南充市嘉陵区人民政府行政复议决定书(嘉府复决字〔2023〕6号)

时间:2023-07-20 09:06 分享: 字号:

申请人:廖洪芬,汉族,197688日出生,住南充市嘉陵区

委托代理人:邓文渊,四川博哲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授权。

被申请人:南充市公安局嘉陵区分局南湖派出所,住所地为嘉陵区嘉虹路29号。

负责人任松斌所长

第三人:林强,男,汉族,1993824日出生,南充市嘉陵区嘉南大道文峰一段XXXX单元XXX号,公民身份号码5113XXXXXXXXXXX55X

申请人廖洪芬对被申请人南充市公安局嘉陵区分局南湖派出所(以下简称南湖派出所)2023310作出的南嘉公(南)行罚决字〔2023405号行政处罚决定书不服,于2023315日向本机关提出行政复议申请本机关依法已予受理,因林强与本案具有利害关系,本机关依法通知林强作为第三人参与行政复议,现本案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请求:撤销被申请人作出的南嘉公(南)行罚决字〔2023405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对第三人林强作出拘留并罚款的行政处罚决定书。

申请人称:一、被申请人作出的南嘉公(南)行罚决字〔2023405号行政处罚决定书认定事实不清。申请人系跟着物业管家安春香,水电工朱师傅和明师傅3人一起到第三人林强家,到林强家后其母亲张碧蓉反悔不同意修补,申请人提出将漏水处拍照遭到张碧蓉扯拽殴打,然后林强上前共同对申请人进行殴打,林强将申请人用力推倒撞在门口墙壁上,致申请人昏死。二、事发后被申请人未及时立案处理,多次强制要求调解,迟迟不为申请人作伤情鉴定。三、被申请人作出的南嘉公(南)行罚决字〔2023405号行政处罚决定书明显过轻,与事实损伤、案件的恶劣程度不符。请求复议机关撤销被申请人作出的南嘉公(南)行罚决字〔2023405号行政处罚决定书。

被申请人称:一、被申请人作出的南嘉公(南)行罚决字〔2023405号行政处罚决定书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2023129日,申请人廖洪芬电话联系碧桂园小区物业,反映其楼上住户林强家阳台向其家中渗漏水的情况。当天上午该楼栋物业管家安春香、物业维修工人明正元、朱其刚一行三人前往申请人家查看情况,因廖洪芬当时在顺庆,明正元、朱其刚二人就离开了。当天15时许,物业管家安春香、物业维修工人明正元、朱其刚来到林强家,通过在其阳台放水,并到廖洪芬家确认楼上确实有漏水的情况。随后明正元、朱其刚二人再次到达林强家对漏水的部位进行维修。在维修过程中,廖洪芬来到楼上,因林强家房屋大门未关闭,廖洪芬直接进入林强家中,并来到其厨房附近,准备对阳台漏水的部位进行拍照。林强母亲张碧蓉见状,拒绝让廖洪芬拍照,并要求对方立即离开自己家中,双方随后发生抓扯、推搡。林强在卧室内听见外面的吵闹声后,出来看见其母亲与廖洪芬推搡一事,其便上前和张碧蓉一起将申请人往门外推,在推的过程中,林强用拳头打了廖洪芬头部一拳,并使劲将廖洪芬推出屋外,导致廖洪芬摔倒,其头部后脑勺位置与林强屋外墙壁接触,受伤流血,随后廖洪芬在林强屋外报警,经医院诊断,申请人所受伤情为4厘米头皮裂伤。二、被申请人办理案件程序合法。20231291559分,被申请人接110指令,辖区碧桂园小区业主廖洪芬报警称被楼上业主殴打。接到指令后,被申请人立即出警到达现场,帮助廖洪芬拨打120,并与医护人员一起将廖洪芬送上了救护车。同日,被申请人对该案进行了受理,并对现场人员张碧蓉、安春香进行了询问。2023130日,经南充市公安局嘉陵区分局批准,被申请人对该案进行立案调查。经过对该案全面的调查后,因该案系民间纠纷引发的打架斗殴,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九条之规定,该案适用治安调解程序。被申请人组织双方进行治安调解,在调解过程中,廖洪芬不同意调解,林强认识到自己行为的违法性,愿意调解,同时表示愿意对廖洪芬作出道歉并赔偿,双方最终未达成调解协议。廖洪芬出院后,民警带廖洪芬前往嘉陵区公安分局法医室,法医对廖洪芬的伤情及病例进行审查之后,明确告知其所受伤情为轻微伤,可不做鉴定。三、被申请人作出的行政处罚适当。被申请人认为,(一)违法行为人林强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行为,系投案自首;(二)违法行为人林强无违法犯罪前科,有正当职业,系初犯;(三)违法行为人林强已经认识到自己行为的错误性,愿意对被侵害人廖洪芬进行道歉并作出赔偿;(四)廖洪芬未经他人允许,进入他人住宅,在住宅主人责令其离开的前提下,其拒绝离开,执意在他人住宅内进行拍照,其行为本身存在一定的过错。林强的行为构成殴打他人,应作出行政罚款的处罚。综上,被申请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四十三条第一款对林强处行政罚款500的处罚决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请求维持被申请人林强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

被申请人在法定期限内就申请人提出的行政复议申请进行了答辩并提交了作出行政处罚的证据,本机关组织申请人及代理律师进行了阅卷。经阅卷,申请人提出如下意见:一、南嘉公(南)行罚决字〔2023405号行政处罚决定书中认定林强准备将申请人与自己母亲张碧蓉拉开,因申请人一直不松手才打了一拳的事实除了林强的陈述外无其他任何证据支持。二、南嘉公(南)行罚决字〔2023405号行政处罚决定书认定申请人在退出房门的过程中摔倒,导致后脑勺与林强屋外墙壁接触受伤流血的事实过程无任何证据支持,与林强、安春香的陈述不一致。三、事发当天维修工人并未对张碧蓉进行补漏维修。四、申请人家漏水问题至今未解决,当日申请人拍摄漏水处照片也是因为张碧蓉临时反悔才提出的。

第三人林强在行政复议期间未发表意见。

经审理查明:收到居住在碧桂园小区XXXXX号住户廖洪芬反映家里漏水的情况后,202312915时许该楼栋物业管家安春香、维修工明正元、朱其刚前去查看情况。三人先是前往XXX号的住户林强家中生活阳台上的洗衣台放水,然后到楼下廖洪芬家中查看漏水情况,查看完情况后三人返回林强家中对漏水处进行维修。在查看过程中因林强家大门未关闭,廖洪芬自行前往林强家中查看情况。廖洪芬在林强家中欲对漏水处进行拍照时遭到林强母亲张碧蓉拒绝并要求廖洪芬离开,双方因此发生抓扯。林强从另一房间走出时发现其母亲张碧蓉与廖洪芬发生抓扯,与张碧蓉一起将廖洪芬向门外推去,推搡过程中林强打了廖洪芬一拳,在门口时林强使劲推了廖洪芬一掌,致使廖洪芬头部撞在屋外的墙壁上受伤流血,经南充市嘉陵区人民医院诊断为:头皮裂伤、一过性意识丧失。当日下午16左右,廖洪芬拨打110报警称被人殴打。南湖派出所接到110指令后出警,并于当日就廖洪芬被殴打一案予以受理。2023130日南充市公安局嘉陵区分局就廖洪芬被殴打案立案调查。202323日南湖派出所告知张碧蓉通知林强到该所接受调查,当日15时许,林强到达南湖派出所接受调查,并主动交代了自己的违法事实。2023228日南湖派出所组织廖洪芬与张碧蓉进行调解,因廖洪芬拒绝调解,双方未达成调解协议。2023227日,南湖派出所报请将办案期限延长三十日。2023310日南湖派出所就林强殴打廖洪芬一案对林强作行政处罚前告知,林强明确不提出陈述和申辩,当日,南湖派出所作出南嘉公(南)行罚决字〔2023405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决定对林强作出罚款500元的行政处罚,并当场将该决定书送达林强,同时将决定书复印送达廖洪芬。

上述事实有行政复议申请材料、南嘉公(南)受案字〔2023296号受案登记表及受案回执、南嘉公(南)立字〔2023184号立案决定书、《到案情况说明》、户籍证明(林强)、询问笔录(安春香)、询问笔录(张碧蓉)、询问笔录(林强)、询问笔录(廖洪芬)、询问笔录(明正元)、询问笔录(朱其刚)、《调解笔录》、《呈请延长办案期限报告书》、廖洪芬住院病案、廖洪芬受伤照片、行政处罚告知笔录、南嘉公(南)行罚决字〔2023405号行政处罚决定书等证据证明,足以认定。

本机关认为:本案的焦点是林强故意伤害廖洪芬的事实是否清楚、证据是否充分,南湖派出所对林强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内容是否适当。

关于林强故意伤害廖洪芬的事实是否清楚、证据是否充分方面。综合本案林强及证人安春香的询问笔录,不管是在分开张碧蓉和廖洪芬的拉扯还是在推搡廖洪芬的过程中,林强打了廖洪芬头部一拳是可以确定的。至于廖洪芬受伤是否是林强造成的,综合林强及证人安春香的询问笔录,无论是林强叙述的推了廖洪芬一掌后因惯性导致廖洪芬摔倒受伤,还是安春香叙述的林强推了廖洪芬一掌直接撞在墙上导致廖洪芬受伤,两者陈述的事实虽有矛盾,但可以得出廖洪芬受伤系林强推一掌所致,两者之间存在直接因果关系。综上所述,林强打了廖洪芬一拳,推倒廖洪芬致其受伤的事实成立,其故意伤害他人的违法行为事实清楚,证据确凿。

关于南湖派出所对林强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内容是否适当方面。综合本案证据,廖洪芬未经林强及家人同意,自行前往林强家中查看漏水情况并未经同意欲私自拍照取证,遭到林强母亲张碧蓉拒绝并要求其离开后,仍继续停留林强家中并与张碧蓉发生抓扯,存在一定过错。因本案属于邻里之间因琐事发生纠纷,在纠纷发生中双方互有过错,符合情节较轻的情形。林强在南湖派出所未对其采取行政强制措施的前提下,主动到案说明情况,承认违法行为,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十九条第(四)项“主动投案,向公安机关如实陈述自己的违法行为的”,应当减轻或不予处罚。综上,南湖派出所对林强作出500元的行政处罚内容适当。

南湖派出所在接到报案后,按照法定程序在法定期限内进行立案、调查、调解、对办案期限进行延长、进行处罚前告知并最终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并送达,程序合法。对林强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四十三条第一款进行处罚,适用法律依据正确。

关于廖洪芬提出的漏水处至今未修复等情况,因属于民事纠纷,建议其通过民事诉讼等途径予以解决。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一项 “按照下列规定作出行政复议决定…(一)具体行政行为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依据正确,程序合法,内容适当,决定维持”之规定。决定如下:

维持南湖派出所作出的南嘉公(南)行罚决字〔2023405号行政处罚决定书

对本决定不服,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五条之规定,可以自接到本决定之日起十五日内,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南充市嘉陵区人民政府行政复议办公室

                                           202351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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