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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1511103MB15925976/2022-00863
主题分类
发布机构
嘉陵区人民政府办公室
成文日期
2022-12-01

南充市嘉陵区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南充市嘉陵区农村饮水安全工程运行管理办法(试行)》的通知(已过期)

时间:2022-12-01 10:30 | 来源:嘉陵区人民政府办公室

各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区级相关部门:

《南充市嘉陵区农村饮水安全工程运行管理办法(试行)》已经区政府六届61次常务会审议通过,现印发你们,请遵照执行。

  

南充市嘉陵区人民政府

    2020925



嘉陵区农村饮水安全工程运行管理办法

(试行)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我区农村饮水安全工程的运行管理,保证工程良性运行和持续发挥效益,防止闲置浪费“成摆设”,根据《四川省村镇供水条例》和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我区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农村饮水安全工程,是指各级政府、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单位(个人)投资和群众筹资投劳等建设,以解决农村居民(含学校师生)饮用水安全为主要目标的各类供水工程,即在乡镇(街道)、行政村修建的永久性供水工程,包括集中式供水工程和分散式供水工程。

本办法所称集中式供水工程,是指自水源集中取水,通过输配水管网送到用户或者公共取水点的供水方式,具体指村级集中式供水工程(含土地挂钩点集中式供水工程)。

本办法所称分散式供水是指用户直接从水源取水,未经任何设施或仅有简易设施的供水方式,包括联户和单户供水工程。

工程建设内容主要包括供水水源(取水井、地下深井及配套提水设备等)、供水设施(加压泵房、高位水池、净化消毒设备、输变电设备等)及辖区内公共输配水管网和相关附属设施等。

第二章  所有产权、责任及管护主体

第三条  所有产权划分

(一)由政府投资为主建设的,其所有权归国家所有;

(二)由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筹资、政府给予补助的,其所有权归农村集体组织所有;

(三)由单位(个人)投资,政府给予补助的,其所有权归投资者所有;

(四)政府补助、群众筹资投劳修建的单村及以下的农村集中供水工程,所有权归群众集体所有;联户及分散供水工程所有权归受益户所有。

第四条  责任主体

依据水利部《关于建立农村饮水安全管理责任体系的通知》(水农〔20192号)精神规定,区人民政府是保障全区农村饮水安全的责任主体,统筹负责所辖范围内农村饮水安全的组织领导、制度保障,管理机构、人员和工程建设及运行管理经费落实工作,明确有关部门农村饮水安全管理职责分工。区发展和改革局负责农村饮水安全工程项目的审批,农村饮水安全工程供水水价的核定;区水务局负责对全区农村饮水安全工程规划、建设和管理工作;区城乡建设局承担城镇供水的建设管理工作;区财政局负责安排农村饮水安全工程运行管理维修养护资金,并加强对资金使用的监管;区卫生健康局负责农村饮水安全工程的卫生监督、水质监管和检测工作;区生态环境局负责饮用水水源污染防治实行统一监督管理,监督指导农业面源污染治理工作;区自然资源和规划局负责规划、管理农村饮水安全工程水源保护区用地和备用水源保护区的周边用地,并依法及时查处饮用水源保护区内违法用地的行为;区供电公司负责提供电力保障,落实电价优惠政策;区市场监督管理局加强对农村饮水安全工程供水价格的监督检查。

第五条  管护主体

(一)区水务局是农村饮水安全工程的业务指导单位。

(二)各乡镇(街道)是本辖区内农村饮水安全工程的管护责任主体,负责向用水户提供符合水质、水量要求的供水服务,保障正常供水。

第三章  工程管理

第六条  乡镇(街道)对本辖区内农村饮水安全工程行使管理权,切实保障供水工程运行安全。

第七条  集中供水工程划定工程保护范围,设置明显标识。工程保护范围内禁止建设与饮用水源保护或供水无关的建设项目;严禁在水源保护区投肥(药)养殖;不得堆放垃圾、粪便,不得修建污水渠道等;在供水主管线两侧保护范围内严禁取土、堆放物料、垃圾、植树和建设永久性建筑;对供水主、支管线应设立明显标识。

第八条  农村饮水安全工程运行管理组织(个人)必须服从所在乡镇(街道)的监督和管理。

第四章  运行维护经费的来源和用途

第九条  运行维护经费的来源,一是集中式供水工程进行的租赁、承包、委托运营或经营权的转让经费,以及按规定收取用于运行管理的经费。二是区政府按政策给予农村集中供水工程补助的经费,具体标准为凡正常运行的集中供水工程,每年由区政府按照1000/处的标准奖补维修管护经费;同时,每年安排80万元财政资金用于全区饮水安全工程运行管护过程中发生的重大维修、应急处置和管护主体责任履行较好的乡镇(街道)奖励经费,对集中供水工程运行管理维护经费纳入年度财政预算。三是上级专项资金。

第十条  运行维护经费主要用于供水工程的运行、维修和管护。可用于补贴各供水工程运行管理人员的培训、考核、奖惩和新技术推广等。

第十一条  区水务局依据上级相关政策,积极申报年度农村饮水安全巩固提升项目资金。

第五章  水源与水质管理

第十二条  区卫生健康局要加强对农村安全饮用水水质监测和检测,每年在丰水期和枯水期要对集中式供水工程的进行水质抽检,水质检验记录要完整清晰并存档,保障全区农村水质安全。

第十三条  凡造成水源变化、水质污染或水源工程损坏的,应按“谁污染、谁负责,谁损坏、谁赔偿”的原则,由造成污染、破坏的单位或个人负责修复并赔偿经济损失;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四条  供水工程运行管理组织(个人)对其所供水水质负责,工程供水水质应符合《生活饮用水卫生标准》的要求。

第六章  供水管理

第十五条  供水工程运行管理组织(个人)应与用水户签订供水协议。由于工程施工、维修等原因确需停止供水的,供水工程运行管理组织(个人)应提前通知用户;因发生自然灾害或供水工程发生不可预测事故而不能提前通知用户的,供水工程运行管理组织(个人)应在积极抢修的同时,及时通知用户,并及时报告工程所在乡镇(街道)和区水务局。

第十六条  新增用水户应向供水工程运行管理组织(个人)提出申请,由供水工程运行管理组织(个人)安排专业人员勘查和施工安装。严禁擅自改动、拆除供水设施和私接管道取水。入户管道、闸阀和闸阀井、水表和水表井等入户设施由用水户负责维修管护。

第十七条  供水工程运行管理组织(个人)应当履行下列义务:

(一)保障供水水质安全;

(二)依照协商确定的合理水价标准计量收费;

(三)定期检查、维护供水设施;

(四)设立供水服务、事故抢修电话,并向社会公布;

(五)接受水务、卫生、环保、物价等有关部门的监督检查。

第十八条  用水户应当履行下列义务:

(一)按时交纳水费,不得拖欠或者拒付;

(二)不得擅自改变用水性质;

(三)不得盗用或者擅自向其他单位和个人转供用水;

(四)不得擅自改动、拆除公共供水设施或者擅自在公共供水管网上接水;

(五)变更或者终止用水,应当到供水单位办理相关手续。

第七章  水价核定与水费计收

第十九条  为保证农村饮水安全工程长期发挥效益,所有供水工程都应实行有偿供水。所有集中供水工程的用水户均要安装水表,按量付费。

第二十条  供水单位财务制度健全,能够提供成本监审相关资料,按照《政府制定价格行为规则》和《政府制定价格成本监审办法》的规定,开展成本监审,以供水成本为定价依据,通过听证方式,由区发展和改革局按照程序依法逐一核定供水价格。暂不具备条件的,由乡镇(街道)、村(居)委会、管水组织和用水户(代表)等,核算电费、维修费、管理费、设备折旧费等开支费用,通过“一事一议”方式协商供水价格。

第二十一条  供水工程运行管理组织(个人)要建立健全财务制度,加强财务管理,定期公示水费收缴情况。区市场监督管理局应根据供水成本运行情况和区经济社会发展状况,加强对农村饮水安全工程供水价格的监督检查。

第八章  奖  惩

第二十二条  区水务局牵头,组织区财政局、区卫生健康局、生态环境局等单位每年对乡镇(含跨乡镇、街道)辖区内农村集中式供水工程管护责任主体进行绩效考核,提出奖惩意见后报区政府审定。

各乡镇(街道)应将公益性水利巡管员岗位优先用于有担当、有责任、有能力的管水人员。

第二十三条  供水工程运行管理组织(个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视其情节由有关行政主管部门依据职权责令改正,并可按照有关法律、法规和规定追究其责任。

(一)达不到供水条件要求的(供水水质达不到国家规定标准的、安装有治水设施但未启用的等);

(二)擅自停止供水或者未履行停水通知义务的;

(三)擅自扩大供水范围或改变供水性质的;

(四)擅自提高供水水价的;

(五)对水源及出水水质监管不力,造成严重后果的;

(六)供水设施发生故障未及时组织抢修的,造成工程闲置浪费的。

第二十四条  其他单位或个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和供水工程运行管理组织应及时制止,限期改正,据实追偿损失,构成犯罪的,由公安部门依法调查处理,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在规定期限内拒不缴纳水费的;

(二)窃水、擅自接水或改换计量仪表的;

(三)毁坏供水设备和管网设施的;

(四)私自切断电源、水源,影响供水设施安全运行的;

(五)破坏水源、污染水质或蓄意投放危险物质的;

(六)蓄意破坏供水设施的。

第二十五条  供水工程运行管理人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视其情节由有关单位依据职权责令改正,并可按照有关法律、法规和规定追究其责任。

(一)擅自离岗影响生产或无故停水的;

(二)违章操作致使水质污染或设备损坏,造成较大影响和损失的;

(三)贪污、挪用水费或伙同用水户窃水的;

(四)玩忽职守,发现安全隐患不处理、不报告,造成重大损失的;

(五)应急处置工作中,有失职、渎职等行为,或迟报、瞒报、漏报重要情况的。

第九章  附  则

第二十六条  本办法自2020111日起生效,有效期两年。本办法试行期间,若国家、省、市出台农村饮水安全工程运行管理专项规定的,按上级有关规定执行。

第二十七条  本办法由嘉陵区水务局解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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